(2016)黔263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刘芳元与汤豪德、榕江县爝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元,汤豪德,榕江县爝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542号原告:刘芳元,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银行退休员工。被告:汤豪德,男,1972年11月2日生,居民。被告:榕江县爝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爝翘木业公司)住所地:榕江县忠诚镇木玉形。法定代表人汤豪德,男,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芳元诉被告汤豪德、爝翘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豪德、爝翘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豪德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3万元,本息合计为33万元整;2、被告爝翘木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汤豪德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收购原料(木材),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榕江县爝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借款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该借款本息”。现在上述借款逾期已有一年多之久,经过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芳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据及担保方意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汤豪德在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并由榕江县爝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3、《归还借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作出按期还款的承诺;4、计息方法说明及近期利息偿付凭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被告汤豪德曾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付息给原告,每次转账利息9000元。被告汤豪德及被告爝翘木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在信用社转账给被告汤豪德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从信用社转账给被告汤豪德的情况,以及被告汤豪德的还款进账情况。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退休后受聘于担保公司,与被告汤豪德有业务往来。被告汤豪德以购买木材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提交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信用社账户流水清单显示: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3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53万元。被告汤豪德通过银行转账248500元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85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汤豪德遂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上面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半年。双方约定月息为3%,每月13日为结息日。被告汤豪德并将自己实际掌控的爝翘木业公司(私有企业)列为保证人,在《借据》担保方一栏盖章。被告汤豪德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1350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每月利息9000元)。因被告汤豪德未能如期偿还本金,遂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底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于2016年12月底全部还清,被告爝翘木业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署名盖章。因被告没有依照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爝翘木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被告汤豪德。本院认为,被告汤豪德、爝翘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产生情况,银行转账往来金额及债务形成的时间逻辑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吻合,可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汤豪德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汤豪德支付其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共计利息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规定不能对抗公司之外并不知情的债权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爝翘木业公司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盖章,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爝翘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豪德偿还原告刘芳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3万元,两项合计33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榕江县爝翘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汤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