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娜与许连营、宁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许连营,宁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15号原告:赵娜,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姬庆久,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玉猫显像管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许连营,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宁潜玲,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原告赵娜与二被告许连营、宁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的委托代理人姬庆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许连营、宁潜玲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至二被告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连营因经营鑫利特烟酒店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2014年9月4日,原告将现金15000元整交给被告许连营,被告许连营在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0月4日归还借款,但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宁潜玲系被告许连营之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为了解决双方婚后经营的鑫利特烟酒店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宁潜玲应共同偿还欠款。《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支付自资金出借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许连营、宁潜玲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许连营、宁潜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娜的母亲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宁潜玲申办了个体经营执照,经营鑫利特烟酒店。被告许连营因经营烟酒店需要资金,向原告赵娜借款15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赵娜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许连营借款15000元,同时,被告许连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万5千元正(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许连营。(一个月内),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许连营、宁潜玲经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虽仅提供了被告许连营书写的《借条》,但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借款金额较小。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应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许连营,双方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连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许连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宁潜玲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举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宁潜玲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许连营、宁潜玲共同偿还原告赵娜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74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郭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雨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