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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一博、曹水银等与黄兰芳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一博,曹水银,黄兰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一博,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水银,女,1933年5月10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柳州市食品公司退休工人,住广西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兰芳(曾用名:陈芳),女,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再审申请人唐一博、曹水银因与被申请人黄兰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一博、曹水银申请再审称,一、唐一博、曹水银享有柳州市荣军路130、132、134号房的产权,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唐一博、曹水银应柳州市拆迁办的安排,搬进柳州市荣军路130、132、134号房。2008年7月22日,柳州市委、市政府及柳州市鱼峰区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与唐一博、柳州市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柳信会纪(2008)第17号《关于市委书记陈刚接访唐一博、曹水银房屋拆迁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柳州市荣军路130、132、134号房权属归唐一博、曹水银。唐一博、曹水银至今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是有关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所至。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81号判决是错误的,由于该判决的错误,导致黄兰芳取得的柳州市荣军路134号房产权属证书不合法,导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三、唐一博、曹水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黄兰芳应将柳州市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兰芳持有柳州市荣军路134号房产证,是该房屋物权的合法所有人,唐一博、曹水银占住其中,影响黄兰芳行使权利,所以,其诉请唐一博、曹水银排除妨碍,搬离柳州市荣军路134号房,并赔偿从2013年起的租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唐一博、曹水银则无证据证明,从2005年已经合法取得柳州市荣军路134号房产权。对于柳州市信访局柳信会纪(2008)17号《关于市委书记陈刚接访唐一博、曹水银房屋拆迁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原审判决认为,该纪要仅载明“核定面积后,与现唐一博占住房屋的面积相比,拆迁双方就面积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互补差价”,其中的唐一博、曹水银“占住”房屋是否为本案涉案房屋,唐一博、曹水银未能举证证实,即使该纪要中的“占住”房屋为本案涉案房屋,唐一博、曹水银的入住行为并非法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故该纪要不能证明唐一博、曹水银已经合法取得柳州市荣军路134号房产权,并无不当。2014年2月22日,唐一博以案外人身份,对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1)鱼民初一字第8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鱼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唐一博的再审申请,所以,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唐一博、曹水银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一博、曹水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审 判 员  董 坚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