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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牟荣春与张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荣春,张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牟荣春,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旗,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牟荣春诉被告张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荣春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0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清原镇花溪家园北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髋外伤、左髋臼骨折。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87.52元(其中:医药费5,637.52元、误工费100.00元×99天=9,900.00元、护理费39天×1人×100.00元/天=3,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00分,被告张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行驶至清原镇花溪家园北门时,与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牟荣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牟荣春受伤。原告牟荣春伤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外伤、左髋臼骨折。住院期间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用5,499.52元,购买拐杖98.00元,外购药40.00元。出院医嘱记载:一个月内禁离床,休息叁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牟荣春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的专门机构,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作出的责任认定,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清原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1042362014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旗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旗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因此,被告应先对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仅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5,499.52元、购买辅助医疗器具的费用98.00元予以支持,对无相关医嘱的外购药4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9,900.00元的请求,原告是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5.87元予以计算,即95.87元×99天=9,491.13元;原告关于护理费3,900.00元的请求,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护理人员收入予以计算,本案原告是由其女儿刘庆华护理,其是城镇居民但无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即95.87元/天×39天=3,738.93元;原告关于交通费1,00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7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牟荣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77.58元;二、驳回原告牟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0元,由原告牟荣春负担17.80元,由被告张旗负担28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郭承昊人民陪审员  谢承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