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带成与梁泳波、范焕萍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带成,梁泳波,范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178号原告:崔带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53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被告:梁泳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7。被告:范焕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7。原告崔带成与被告梁泳波、范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梁泳波借出款项现金360000元,被告梁泳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范焕萍应对被告梁泳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两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申请了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梁泳波、范焕萍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证人崔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梁泳波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36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证人崔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泳波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泳波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现被告梁泳波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泳波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泳波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3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焕萍应对被告梁泳波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泳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予原告崔带成;二、被告梁泳波应以借款3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崔带成,息随上述第一项清;三、被告范焕萍应对被告梁泳波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泳波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范焕萍应对被告梁泳波负担的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