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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姜宴龙、姜宴龙与被告范静等与范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宴龙,姜宴龙与被告范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范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585号原告姜宴龙,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付铭,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静,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姜宴龙与被告范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宴龙的委托代理人付铭、被告范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宴龙诉称,2016年1月18日7时,被告范静驾驶×××号轿车,沿太原市敦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化化工路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姜宴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宴龙受伤。经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范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宴龙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范静赔偿原告医疗费464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36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59722.65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范静承担。原告姜宴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三被告范静驾驶证,证明范静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车辆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证据五陪护人姜明芳的身份证、停工证明、工资汇总、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明姜明芳的陪护信息及误工情况,自2016年1月18日-2016年5月9日误工,共计4个月零8天;证据六原告姜宴龙的停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七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证据八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药费;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十级;证据十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被告范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对原告发生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主张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7时10分,被告范静驾驶×××号轿车,沿太原市敦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化化工路向西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姜宴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宴龙受伤。经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范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宴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46416.65元。2016年6月2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姜宴龙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静支付医药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范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姜宴龙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车辆段职工。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交警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范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姜宴龙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范静赔偿,理由充分。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姜宴龙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数额,应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后护理人员的损失,应当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其三个月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923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范静负担。被告范静已经垫付的2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今后的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姜宴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1055.65元;二、被告范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宴龙鉴定费2300元;三、驳回原告姜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范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