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想全诉被告吕民江、王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想全,吕民江,王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416号原告郭想全,男,1957年3月3日生,住岷县。被告吕民江,男,1988年3月3日生,原住岷县,现住岷县。被告王鹤鸣,男,1955年12月7日生,住岷县。原告郭想全诉被告吕民江、王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想全及被告王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民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想全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经被告王鹤鸣介绍和担保,给被告吕民江贷款4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后向被告吕民江支付了贷款4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贷款期满后,经催要被告吕民江只支付了40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支付。现诉讼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4万元,利息时间共21个月,按每月1334元计算共计2814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利息24140元,合计641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民江缺席未答辩。被告王鹤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与被告吕民江不熟悉,我认识借款中的证明人杨小国,是杨小国介���吕民江让我为其借款的。贷款协议是杨小国写的,我只在上面签字按印,但我没看清楚贷款协议中的内容。贷款时被告吕民江将自己的房子抵押给了原告,现在被告吕民江有还款能力,我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经被告王鹤鸣介绍为被告吕民江借款,由被告王鹤鸣担保,杨小国为证明人,当日由证明杨小国书写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万元,月息3.33%,期限六个月。且约定如按期不还款可由原告转卖被告吕民江房屋,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房产,也未进行抵押登记。后原告郭想全向被告吕民江支付了借款4万元,并由担保人王鹤鸣出具了支付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吕民江只支付了4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王鹤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贷款协议及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吕民江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3.33%,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吕民江支付借款的事实。3、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借款协议中的房产并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郭想全、被告王鹤鸣无异议,被告吕民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民江向原告郭想全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吕民江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鹤鸣自愿为该债务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履行担保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王鹤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房产约定不明确且抵押并未登记,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视为未设定抵押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吕民江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民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想全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二、被告王鹤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吕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润 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