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维琼与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管委会、四川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琼,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管委会,四川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实,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3377号原告:林维琼,女,汉族,1956年10月2出生,三台县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管委会,地址:绵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陈思思,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蒋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罗健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实,男,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安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安治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建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维琼诉被告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管委会、四川绵阳科技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实、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维琼撤诉。本案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