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杨村甸乡某村某组;200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阳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丽臣社区等地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丽臣社区湘药宿舍,通过攀爬下水管道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黄某现金1000余元,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台、白色华为荣耀6PLUS一台。经鉴定,被盗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1104元、白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1359元。2、2016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丽臣社区湘药宿舍,通过攀爬下水管道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张笑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91元。3、2016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市芙蓉区向韶社区,通过攀爬下水管道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黄某甲现金2600余元、男式西铁城手表一块。4、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一村,通过攀爬下水管道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现金5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阳某某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房,盗得被害人袁某某现金1900余元。2016年5月23日18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火焰城一区一招待所楼下将被告人阳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及包装盒照片,视听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张某、黄某甲、林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1160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阳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三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一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