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林志明,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法定代表人:李焕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承世杰,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立,该公司客户经理。原审被告: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明。原审被告:林志明,男,194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审被告:林华,女,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原审被告常州市华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林志明、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首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江南银行诉称华信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16日向其借款440万元。但是,期间华信公司曾向江南银行归还过部分款项,江南银行并未将其扣除。江南银行请求华信公司偿还利息472439元,江南银行并未提供利息计算方法及利息明细清单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江南银行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信公司、林志明、林华没有答辩。江南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472439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2、华信公司支付江南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94000元;3、林志明、林华、首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林志明、林华、首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江南银行(贷款人)与华信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月息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林志明、林华、首天公司(保证人)还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为44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4年1月23日放贷440万元给华信公司。因借款到期后,华信公司未归还江南银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江南银行遂诉至法院。一审还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常联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常联所接受江南银行委托,指派律师为江南银行与华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19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林志明、林华、首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华信公司应当还本付息。林志明、林华、首天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信公司追偿。华信公司、林志明、林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472439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费194000元。二、林志明、林华、首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信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6元,由华信公司、林志明、林华、首天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首天公司、江南银行、华信公司、林志明、林华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天公司上诉认为华信公司就案涉借款440万元曾经向江南银行归还部分款项,但首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江南银行对此不予认可,且华信公司亦对其结欠江南银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异议。因此,首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纯属无理。关于江南银行所计算的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欠款利息472439元,江南银行已经明确提供按合同约定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清单。综上,上诉人首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6元,由上诉人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