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上午,在被告人孙某承包的刘某乙位于寿光市洛城街道于家尧河村住宅楼建设工地上,施工人员徐祗玉从在建楼房上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寿光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孙某施工队“5.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孙某临时雇佣人员组成施工队伍,无资质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严重缺失,对此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并获得谅解。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移送函、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查询、住院病案、事故认定报告、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他人进行建筑施工生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