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29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初中文化。2016年0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8月17日被府谷县公安��取保候审,2016年09月0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娇、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8月0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和朋友王某等人在府谷县庙沟门镇刘雄饭店饮酒后由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陕KSXX**金杯牌小型汽车准备返回府谷县庙沟门电厂,行驶至府谷县庙沟门电厂前桥头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8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05月16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驾驶证状态正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一致)对被告人孙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结论告知书、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建议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浩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