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于子涵与刘嘉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涵,刘珈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990号原告于子涵,男,2002年6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理人于春财,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方勇,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珈旺,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子涵诉被告刘嘉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子涵法定代理人于春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勇、被告刘嘉旺、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子涵诉称,2016年6月8日20时55分,被告刘珈旺驾驶吉ASL2**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公路37.1公里处,将由东向���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刘珈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子涵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9793.03元(其中包括眼镜损失1200.00元)、护理费14498.40元(120.82元/天×122天)、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保全费8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包含120费用44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总计104243.77元。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的规定进行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200元眼镜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嘉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0时55分,被告刘珈旺驾驶吉ASL2**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公路37.1公里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39793.03元,被告刘嘉旺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于子涵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于子涵此次外伤护理期为120日;3、于子涵此次外伤需营养费5000.00元。经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刘珈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子涵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嘉旺系吉ASL2**号小型轿车车主。原告于子涵为农业户籍。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嘉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SL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嘉旺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适宜,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以理赔的辩解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没有康复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未能证明此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关于1200元眼镜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包含120费用440.00元的1000.00元交通费过高,以保护700.00为宜。被告刘嘉旺积极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该予以鼓励,为避免诉累,其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6180.00元(25000.00元-8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于子涵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98.40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785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于子涵医疗费28593.03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36893.03元,其中20713.03元支付给原告于子涵,余款1618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嘉旺,执行时间同上;三、被告刘嘉旺赔偿原告于子涵鉴定费30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合计8820.00元(在本判决第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替被告刘嘉旺支付给原告于子涵);四、驳回原告于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0元,退回1192.00元,由原告于子涵自行负担6.00元,由被告刘嘉旺负担1186.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珈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