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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吴晓槟、项有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吴晓槟,项有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162号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任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系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现办公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黄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晓槟,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项有飞,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豪公司)、吴晓槟、项有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晋豪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又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豪公司、吴晓槟、项有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晋豪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支付信托借款利息、罚息(从约定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应付利息为人民币1813698.63元,罚息为人民币7801336.25元),上述应付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9615034.88元;2.请求判令吴晓槟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对项有飞持有的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35%的股权及其派生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五矿公司与晋豪公司签署编号为:P2011M11S-JHXD-002的信托贷款合同,同时签署编号为:P2011M11S-JHXD-003的质押合同和编号为:P2011M11S-JHXD-004的担保合同,约定由中国香港柏恒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晋豪公司”16%的股权及其派生收益为本信托贷款还款提供质押担保,由吴晓槟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全额打入“晋豪公司”账户,后因被告方原因,未能在本次信托贷款到期时按时偿还。2013年5月17日,项有飞以其持有的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35%的股权置换了中国香港柏恒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晋豪公司”16%的股权及其派生收益为本次信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他担保方式不变。后经多次展期至2014年5月17日,展期期间届满后,经多次催告,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晋豪公司、吴晓槟、项有飞均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自然人-山西晋豪希尔顿酒店项目信托贷款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银行转帐凭证,证明五矿公司与晋豪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且款项已经支付至晋豪公司。2.保证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证明吴晓槟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项有飞以其持有的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35%的股权及其派生收益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存在股权质押事实。三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五矿公司与晋豪公司签订编号为:P2011M11S-JHXD-002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五矿公司向晋豪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0000000元。合同同时对担保、利率及计息方式、提款与还款方式、税费承担、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9日,五矿公司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向晋豪公司工行太原湖滨支行的账户内打款10000000元整。又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展期,并对利率进行调整。2011年5月17日,吴晓槟、五矿公司、晋豪公司签署编号为:P2011M11S-JHXD-004的保证合同约定吴晓槟对五矿公司对晋豪公司的P2011M11S-JHXD-002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约定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并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主合同信托贷款存续期间重新约定,吴晓槟继续对上述信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7日,项有飞、五矿公司、晋豪公司签署编号P2011M11S-JHXD-003-H的质押合同,约定项有飞以其持有的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35%的股权及其派生收益对五矿公司对晋豪公司的P2011M11S-JHXD-002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审理中,经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于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期限延期存续至2014年5月17日。五矿公司自认信托贷款利息还至2013年6月20日。本院认为,五矿公司与晋豪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吴晓槟、五矿公司与晋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项有飞、五矿公司与晋豪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晋豪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五矿公司此节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五矿公司诉求利息及罚息19615034.88元,虽有合同约定,但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核算,为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6930410.96元。五矿公司诉求吴晓槟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出质人项有飞持有的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35%的股权及其派生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晋豪公司、吴晓槟、项有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6年5年10日的利息6930410.96元。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晓槟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款项范围内对出质人项有飞持有的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35%的股权及其派生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在实现质权后,被告项有飞有权向被告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90元,由被告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吴晓槟、项有飞承担120399元,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承担19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文静审 判 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