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5609沈晓华与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华,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609号原告沈晓华,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磊,男,汉族,1996年7月4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晓华与被告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华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当月19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支付四倍贷款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且无法联系,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本金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金磊向原告沈晓华借款35000元,由原告沈晓华(甲方)与被告金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元,乙方确认已在2016年1月4日收取了上述借款;2、本协议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期限为15天,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即归还上述借款;3、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无条件归还甲方借款,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而逾期归还甲方全部借款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现原告以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磊结欠原告沈晓华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沈晓华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金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久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金磊。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磊应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晓华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原告沈晓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金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晓华。原告沈晓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