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秋香与莫运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香,莫运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王秋香,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运志,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区中洲麻演村委会塘北村一路东一巷5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秋香诉被告莫运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启航,被告莫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香诉称:被告因家庭财产分配纠纷迁怒于原告,遂于2015年11月5日7时许,纠集一班人到原告家门口(商铺)殴打原告,短暂昏迷、天旋地转,被家人送至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右脚趾受伤等。原告自2015年11月5日入院至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医嘱建议出院休息1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事发后,原告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中洲派出所报警要求立案处理,2016年5月18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公江行罚字(2016)01340号),对被告处以拘留三日的处罚。本次事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00.5元(住院5385.6元+门诊治疗241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天/天);3、护理费1470元(14天×105元/天);4、误工费8461.4元(住院14天+医嘱休息30天共44天×2015年度东标准零售业平均70191元/年/365天);5、营养费1000元;6、货物损失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1-7项合计21631.9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打伤原告造成的损失21631.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运志辩称:因原告在其家庭中说其坏话,后原告指使莫志上于2015年3月15日白天破坏其家的财产。2015年11月5日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报警,入院治疗,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有异议,不同意支付所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香与被告莫运志是弟媳关系。被告莫运志与弟弟莫志上(原告丈夫)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有多年积怨。2015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莫运志等人来到原告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中洲麻演村委会塘北村的家门口,找莫志上解决家庭纠纷问题。莫志上出来后见其后,不予理采,又回到家中,莫运志见状,便将原告门口摆放的水果货架和蔬菜掀翻在地。这时,在场的王明律(原告的弟弟)用手机拍摄现场,有人过来抢手机,原告过来帮忙争夺手机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在场人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时,事态才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即日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加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300.9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中医诊断为头部外伤、瘀邪闭窍;西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1人,医嘱建议出院休息1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2016年5月18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作出阳公江行罚决字(2016)0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莫运志于2016年11月5日7时许在阳江市江城区中洲麻演村委会塘北村一路西一巷1号门口打伤王秋香为由对莫运志处以拘留三日。2016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打伤其未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除打伤其外,还损坏其价值500元的货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是个体户主,开设香源食品店,从事零售水果、日用品、烟等。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报警回执、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案首页、入院纪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本院调取阳江市江城区中洲派出所对王秋香、莫运志、莫志上、王明律、莫杏木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运志与弟弟莫志上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纠纷而上门要求解决,本应以互谅互让,友善、理性方式解决问题,但被告莫运志在见到莫志上不予理睬后,却缺乏理性,而将原告摆放的水果货架和蔬菜掀翻在地,其行为是不对的。后在王明律用手机拍摄现场,有人抢夺手机,原告过来帮争夺手机时,被告又对原告身体进行殴打更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侵害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不需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7300.93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对其误工费应按从事零售业上一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每天105元计算;对营养费,医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建议,予以采纳,但对其请求1000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对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由于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0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1470元(105元/天×14天);4、误工费8461.4元(70191元/年÷365天×(14天+休息30天);5、营养费300元;以上5项合共1893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运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932.3元给原告王秋香;二、驳回原告王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纳),由被告莫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敖惠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