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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华诉被告李宇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华,李宇勤,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211号原告:余建华,男,200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余怀东(原告余建华的父亲),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毛冬俊(原告余建华的母亲),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38464。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64979。被告:李宇勤,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发区学院路左侧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7840-2。法定代表人:宋孝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812454。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56540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太阳岛37幢1层2号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7261-9。法定代表人:严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原告余建华与被告李宇勤、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建华的法定代理人余怀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被告李宇勤,被告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83.9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将其应承担的赔付款直接向原告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6年7月25日,原告请求将损失金额变更为91643.16元【医疗费29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1600元、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3×7天×2人)、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280元,其中78690元(65410元+10000元+32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2382.9元的40%即12953.16元由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支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9时30分,原告余建华驾驶贝特牌电动自行车(搭乘余鑫)在宜威路20公里+900米处横过道路时与宜宾方向驶来由李宇勤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建华、余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3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664.4元(被告李宇勤垫付26500元)。2016年2月18日,经交警认定:原告余建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宇勤负次要责任,余鑫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事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1600元。据悉,川Qxxx**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蓝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蓝星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付;我方垫付了265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解决。被告李宇勤辩称:同蓝星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原告诉状显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方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事故车是次要责任,且根据国家对电瓶车的规定,应划分为机动车范围,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出院诊断中无医嘱载明营养费,不认可营养费;4、根据长期医嘱上的载明,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对无相关处方笺的发票不予认可;5、电瓶车发票只是出库单,不能证明事故车和出库单载明的车辆系一辆车,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件、李宇勤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原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物管费发票、水电气交付凭条、鉴定费发票原件,被告蓝星公司出示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出示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提出原告出示的高县月江中心出具的证明、尚品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均不满足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的学生证,与前述两份证明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提出原告出示的电动车发票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的维修费发票或者定损单,其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不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出示的临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提出:1.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第3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余建华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圆”的意见,因被告未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项目提出重新鉴定,且未对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故对余建华的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9时30分,原告余建华驾驶贝特牌电动自行车(搭乘余鑫)在宜威路20公里+900米处横过道路时与宜宾方向驶来由李宇勤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建华、余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建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宇勤承担次要责任,余鑫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建华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出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3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避免负重;2、定期复查左胫骨骨折;3、门诊随访。原告余建华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664.4元,其中被告蓝星公司垫付了26500元。2016年3月21日,经原告余建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余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余建华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圆。原告余建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对前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诉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余建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6月7日,该所出具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31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用173.5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原告余建华系农村居民户口,就读于高县月江中学校,并寄宿在学校,原告余建华的父母于2011年7月29日购买了位于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振兴路金沙尚品12幢8层1号房屋,并生活居住在内。2.原告余建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余怀东、母亲毛东俊共同护理,其中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为双人护理期间。3.原告余建华与另一伤者余鑫系亲兄弟,二人的法定代理人余怀东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预留余鑫的赔偿份额。再查明,被告李宇勤驾驶的肇事车川Qxxx**号车系被告蓝星公司所有,被告李宇勤系被告蓝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险。本案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余建华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系在校住校学生,居住生活均在城镇,且其父母亦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比例,因原告余建华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蓝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垫付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李宇勤驾驶川Qxxx**号车与原告余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建华受伤,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蓝星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及肇事车驾驶员的雇主,应依法承担其雇员李宇勤致伤原告余建华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作为川Q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余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余建华诉请的医疗费29837.9元(29664.4元+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后续医疗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系数)】、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0.1(伤残等级系数)】,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均予以支持。2.原告余建华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余建华伤情等级及住院时间较长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原告余建华诉请的护理费8200元,本院按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及实际住院天数27天(其中双人护理期间为7天),核定支持其护理费为3099.12元【33270元/年÷365天×(27天+7天)】。4、原告余建华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因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该笔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核算支持其鉴定费为600元。5、原告余建华诉请的营养费,因医院出院证上并无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余建华诉请的财产损失3280元,因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余建华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01152.02元(医疗费29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11600元、护理费3099.12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原告余建华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1842.9元(29837.9元+405元+11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在川Q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建华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建华12737.16【(41842.9元-10000元)×0.4】。原告总损失的其余部分59309.12元(101152.02元-4184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在川Q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建华。对被告蓝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50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支付给被告蓝星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服务部实际应赔付原告余建华55546.28元(10000元+12737.16元+59309.12元-2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岸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546.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岸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6500元。三、驳回原告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岸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被告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元,由原告余建华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