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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618号

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1958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某,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两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卓某在仙游县盖尾镇南宝峰村,与邻居郑某甲、郑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将郑某甲、郑某乙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卓某于2016年6月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卓某立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973.2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5692.17元,误工费14211元(90天×157.9元/天),护理费3000.1元(19天×15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提供了仙游县盖尾镇南宝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卓某立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740.9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6775.19元,误工费14211元(90天×157.9元/天),护理费1894.8元(12天×15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提供了仙游县盖尾镇南宝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卓某是有预谋的犯罪,犯罪动机比较恶劣,被告人单方怀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去举报被告人家违章建筑,就持刀跑到附带民事原告人家伤人。被告人卓某造成两被害人受伤,情节比较恶劣,且至今未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各项诉讼请求有证据加以证实,应全部予以支持。

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其是被被害人刺激后才持刀去被害人家的,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卓某在仙游县盖尾镇南宝峰村,与邻居郑某甲、郑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持刀(已被扣押)将郑某甲、郑某乙砍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郑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卓某于2016年6月6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卓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卓某不适宜社区矫正。案发当天,郑某甲、郑某乙分别被送往仙游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郑某甲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692.17元,郑某乙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775.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92.17元,护理费3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3000.1元,上述损失共计13042.37元。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775.49元,护理费1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定25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1894.8元,上述损失共计1173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伤情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卓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仙游县公安局盖尾派出所到案经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郑某丙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陈述,被告人卓某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所附照片,仙游县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视频光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仙游县盖尾镇南宝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仙游县医院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卓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卓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卓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13042.37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1735.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

二0一七年十月五日止)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四十二元三角七分,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五元零九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巧新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张丽凡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清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