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有堂与被告吴兆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堂,吴兆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2685号原告:孙有堂,男,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宏,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孙有堂与被告吴兆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孙有堂与被告吴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兆宏返还借用设备作价款5万元。2、判令被告吴兆宏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吴兆宏在水源进行电缆施工时,原告孙有堂担任被告吴兆宏工长。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吴兆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吴兆宏向原告孙有堂借款支付各种费用,被告吴兆宏借用原告孙有堂工程设备(已丢失)作价5万元。见(2015)萨会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完毕后,原告孙有堂多次要求被告吴兆宏返还设备作价款,被告吴兆宏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兆宏辩称,原告孙有堂所述时间不对,应该是2011年8月到2012年6月份,原告孙有堂在工地主要管理人员安排、施工进度、人员开支、材���购买、伙食安排。2011年8月份原告孙有堂拉过来一些设备在工地用。2012年的6月份,部分设备送走或者拉到别的工地用,导致设备丢失,这个期间原告孙有堂作为工地的工长,有责任管理好施工设备,对于设备丢失,原告孙有堂应负有责任,2012年的春节前一天,给原告孙有堂20万现金,原告孙有堂说用去18万,剩下两万在原告孙有堂手里,至今未还。2011年年底,有一台中型铲车,原告孙有堂说是借老乡的,就拉走了。2012年的5月份,原告孙有堂派人拉了一些小型工具到别的工地使用,这都是设备丢失的主要原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有堂举证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萨会商初字第6号,证明,对于设备款5万元这一主张,本案被告吴兆宏在这个判决中予以认可,见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吴兆宏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设备5万元也没有异议,设备是原告孙有堂拉过来的也没有异议,但是在施工过程中,这些设备丢失原告孙有堂有一定责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2011年8月份到2012年6月份,一共给原告孙有堂支付现金91万元,至今没见到91万元的票据,说是被烧掉了,这一点两个老乡可以作证,现在还剩余多少钱没有具体数字,最少有两万元在原告孙有堂手里没还给被告吴兆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兆宏未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被告吴兆宏以个人身份采取清包的方式获得了工程款为93万元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孙有堂投入了部分设备并为其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因就该费用的支出数额产生分歧,经核算,原告孙有堂共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99800元、投入的设备作价5万元。2015年,原告孙有堂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兆宏返还借款281309.80元(不包括设备做价款5万元)。2015年,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萨会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被告吴兆宏认可经清算原告孙有堂在其个人名义获得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帮助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共计199800元、设备作价5万元。原告孙有堂在本次诉讼中不对设备作价款5万元一并主张是其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吴兆宏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孙有堂垫付款199800元。被告吴兆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原告孙有堂针对设备作价款5万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兆宏认可原告孙有堂在其个人名义获得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帮助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共计199800元、设备作价5万元,并且这个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兆宏应该返还原告孙有堂设备作价款5万元。原告孙有堂要求判令被告吴兆宏返还借用设备作价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兆宏的辩解意见由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兆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有堂设备作价款5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兆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刘迎苹人民陪审员 张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