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汤更令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更令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更令,男,1961年4月5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涉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同年4月13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更令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更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更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更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更令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更令撤回上诉。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娟审 判 员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