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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彩芹与杨任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芹,杨任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674号原告:郭彩芹,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任利,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郭彩芹之夫,现住址同上。被告:杨任军,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桂英,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任军妻子,现住址同上。原告郭彩芹与被告杨任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冀0227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2民终字第3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芹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任利,被告杨任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彩芹诉称:2015年7月15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杨任军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892.44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迁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主持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自行到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任军赔偿医疗费2892.44元、护理费600元(3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60元、误工费1700元(17天×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9212.44元。被告杨任军辩称:一、杨任军不承担郭彩芹的医疗赔偿费用,理由1:双方虽然发生口角,但是杨任军并未动手殴打原告郭彩芹,有迁西县白庙子派出所案卷材料证实,在该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杨任军殴打原告,在场证人只有杨任兴,其他证人均不在现场。理由2:造成双方矛盾纠纷的原因在于郭彩芹,郭彩芹与杨任军的妻子赵桂英发生口角的原因在于郭彩芹无事生非,以继承老人遗产为理由,调起是非,双方是在2009年8月7日达成赡养分家协议,早已无任何纠纷,该案起因在于原告。理由3:郭彩芹的伤是个人在地上打滚撒泼所致,与杨任军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杨任军并未给郭彩芹造成任何伤害,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彩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天,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枕部头皮挫伤2)头外伤后反应2、面部软组织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手部软组织挫伤5、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以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证2.迁西县文化馆照相费(法医鉴定)收据,证明支出照相费用160元;证3.迁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收费证明,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用21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赡养协议复印件,我们兄弟三人签订的,证明我们已经分了家,没有老的遗产了,证明原告找我们处理家产没有道理;2、分地分树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当时我们已经将家产处理清楚,就地树,财产都没有争议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老人活着的时候分着的,老人死了以后还有就分没分的财产。证2的地树是老人的承包地,在老人活着的时候已经分了,没有争议。但是老人死之后的家产包括房子钱、柜、缸等生活用品没分的,我们也是因为这个产生的纠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在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包括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对原告郭彩芹、被告杨任军、赵桂英、杨红飞、杨红宝、杨任兴的询问笔录6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就行为部分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到法院起诉;3、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冲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对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其所述都属实,对被告杨任军、赵桂英、杨红飞、杨红宝、杨任兴的笔录有异议,所说均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彩芹的笔录有异议,所述不属实,对其他人的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1、2、3及本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白庙子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案卷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1、2虽具有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老人死之后的家产包括房子钱、柜、缸等生活用品没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彩芹丈夫杨任利与被告杨任军和杨任兴系亲哥兄弟。2015年7月15日7时许杨任兴、杨任利、杨任军三兄弟在其母去世圆坟后回到其母家中。原告郭彩芹与被告杨任军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后发生打架。原告于当日上午9时许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开支救护车费160元,开支门诊检查费893.24元。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枕部头皮挫伤2)头外伤后反应2、面部软组织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手部软组织挫伤5、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7月18日出院,开支普通门诊检查费10元、住院医疗费用1828.93元,医疗费合计为2732.17元(893.24元+10元+1828.93元),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观察治疗2周门诊复查。2015年8月21日原告之伤被迁西县公安局以迁公(白)行鉴通字(2015)第01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为轻微伤,开支照相费160元、鉴定费210元。2015年10月15日迁西县公安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2015年7月15日7时许,杨任军与郭彩芹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发生打架”。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就行为部分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到法院起诉;3、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冲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农、���、牧、渔业19779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郭彩芹陈述其受伤系被告杨任军殴打所致,虽被告杨任军、赵桂英陈述没有殴打原告,但杨任兴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抱住被告小腿,并用双手挠被告小腿,被告用右手推(拨拉)开了原告,原告就躺在地上,……,就原告与被告打架,只有其和原、被告在场”能够证实,原告之伤系原、被告发生纠纷造成,系被告所致,但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因一口缸引起,属于原告处置不当,原告亦存在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732.17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6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有票据的交通费只有160元,超出此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住院3天,且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的证据,本院依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5.70元(33543元/年/365天/年×3天)。误工费因原告住院3天及医院建议:休息观察治疗2周门诊复查,误工天数为17天,而原告未提交自己的误工工资证据,本院依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21.21元(19779元/年/365天/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为120元(40元/天×3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造成伤残,对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79.08元(医疗费2732.17元+护理费2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60元+误工费921.2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任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彩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289.54元(4579.08元×50%)二、驳回原告郭彩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彩芹承担150元,被告杨任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