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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鹏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8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韩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鹏飞,男,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哈密市。再审申请人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神河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新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河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鹏飞与我公司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牵引车是合格产品,我公司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我公司与王鹏飞签订的购车合同无效错误。合同中牵引车和挂车不论是价格还是车辆信息都是独立的,如果说挂车合同违反了规定是无效的,但不影响牵引车合同的效力,我公司只能返还挂车的部分车款。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返还车款,按全车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神河汽车公司与王鹏飞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就买卖牵引车及挂车的型号、名称、数量、款项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神河汽车公司向王鹏飞交付的挂车违反了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4.4.3最大限值的规定,致使挂车无法办理落户手续,不能上路行驶,故神河汽车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内容。而王鹏飞在一份合同中同时购买牵引车及挂车,目的是为了两车一并使用进行运营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由于神河汽车公司向王鹏飞交付的挂车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虽然牵引车能够落户作用,但因挂车不能落户,不仅挂车不能上路行驶,还直接影响了王鹏飞购买牵引车的正常使用,致使王鹏飞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可予以解除。原审根据查证的事实,判令神河汽车公司返还王鹏飞购车款并对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神河汽车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双方合同无效错误的理由虽然成立,但因裁判结果适当,本院在对原判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的瑕疵进行纠正后,可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郝桂花代理审判员伊利代理审判员张斌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