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于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内06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平,别名于二,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1年7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于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内062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锁、裴波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199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于平伙同王虎成(已判决)、王利新(在逃)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村李某某家盗窃黑色大洋90型摩托车一辆。经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50元。2、199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于平伙同王虎成、王利新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铁北区付某某家,盗走皮夹克两件、部分衣服及云烟二十条,共计价值3920元。3、199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于平伙同王虎成、王利新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张家塔村史某某家,盗走地毯两块、组合音响一套、皮半大衣一件、部分衣服,共计价值6700元。4、1999年8月7日,被告人于平伙同王虎成、王利新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铁北区张某某家,盗走现金300元、被套及衣服等物品,共计价值620元。5、1999年10月11日,被告人于平伙同王虎成、王利新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万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及部分衣物,共计价值1406元。6、1999年10月11日,被告人于平伙同王虎成、王利新又窜至万某某邻居马某某家,盗走皮夹克一件、部分衣服及毛料等,共计价值1790元。被告人于平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8486元。案发后,被盗黑色大洋90型摩托车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于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1999年7月12日其并未伙同王虎成、王利新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村李某某家盗窃摩托车;2、1999年8月其与王虎成、王利新在准格尔旗盗窃云烟的数量为6条,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条,其并未参与盗窃该次行为中的其他物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史某某、付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称自己财物被盗;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平的主体身份;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准格尔旗公安局于2001年1月29日对涉嫌盗窃的于平进行网上追逃;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平于2015年8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5、商都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于平2015年8月7日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8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提走;6、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0)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12月20日王虎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7、被害人万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报案材料,被害人付某某自述材料,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情况;8、同案犯王虎成供述,证明王虎成向公安机关供述与于平、王利新盗窃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于平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于平盗窃的事实经过;10、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准价事鉴字﹝2000﹞第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鉴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050元;11、商都县人民法院(1991)年商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1年7月8日于平因抢劫、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时,该份判决书中已写明于平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被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2、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于平于199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除部分有于平的供述之外,还有同案犯王虎成及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予以证实,且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0)准刑初字第79号判决也认定六起盗窃行为均有于平参与实施。上诉人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其木格审判员乌兰托亚代理审判员张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哈斯塔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