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宇与赵学剑、赵剑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赵学剑,赵剑锋,臧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625号原告:王宇,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良,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学剑,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赵剑锋,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臧一,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王宇诉被告赵学剑、赵剑锋、臧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尤丰,人民陪审员潘剑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良、朱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剑、赵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学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赵剑锋、臧一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有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1日,被告赵学剑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剑锋、臧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臧一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臧一为被告赵学剑担保也属实。但原告未向其催讨,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学剑、赵剑锋未到庭答辩。原告王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学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赵剑锋、臧一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臧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学剑、赵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王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被告赵学剑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剑锋、臧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2016年2月起向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的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宇与被告赵学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学剑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剑锋、臧一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学剑追偿。被告臧一辩称原告未向其催讨,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2月向被告赵学剑催讨,故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2月起计算,被告臧一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臧一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学剑、赵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剑向原告王宇归还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剑锋、臧一对被告赵学剑在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学剑、赵剑锋、臧一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