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道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道,男,1965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道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荣道在射阳县盘湾镇XX村境内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捕捉青蛙79只、蟾蜍1只,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荣道捕获的青蛙为黑斑蛙(77只)、金线蛙(2只),蟾蜍为中华蟾蜍(1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电筒、捕网、篓子各一个和被捕获的青蛙、蟾蜍。后青蛙和蟾蜍被全部放生。另查明,江苏省境内禁猎期为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放生记录,江苏省关于禁猎期的相关文件规定,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道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荣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道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筒、捕网、篓子各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射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华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