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龚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红娟,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红娟,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17号。负责人:丁韬。上诉人��红娟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73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一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卢娓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