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狄勤松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勤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勤松,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狄勤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9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狄勤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勤松及其辩护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狄勤松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岭市泽国镇万昌宾馆出发沿泽坎线驶往泽国镇复兴路方向。当日20时6分许,途经泽坎线0KM+600M处,碾压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徐某,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狄勤松害怕被查,弃车离开现场,到诊所以高血压头晕名义挂吊瓶。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狄勤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mg/100ml。经鉴定,死者徐某系身体多次遭受挤压力的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死因符合生前损伤的特点。经认定:被告人狄勤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狄勤松到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狄勤松与被害人家属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勤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狄勤松上诉称,被害人徐某在被其所驾车辆碾压前已经死亡,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肇事后,其因自身患有疾病而去诊所挂吊瓶,后去投案,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意见外,还认为狄勤松构成自首,原判量刑不当,要求依法改判无罪。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害人徐某在被狄勤松所驾车辆碾压前倒在路上没有动作和言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狄勤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狄勤松的在卷供述,证人陈宇、王某、狄某1、曹某、林某、李某、钟某、狄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村级医疗机构处方单、车辆鉴定意见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陈宇、王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徐某倒在道路中间,倒地处无血迹,后被狄勤松所驾车辆碾压拖行,后被害人徐某被群众用垃圾桶围起���,未再被其他车辆碾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徐某系身体多处遭受挤压力的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死因符合生前损伤的特点;另上诉人狄勤松对驾车碾压被害人徐某的事实也供认不讳,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实被害人倒地没有动作和言语,不能证实被害人在被上诉人狄勤松所驾车辆碾压前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证实上诉人狄勤松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狄勤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狄勤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上诉人狄勤松酒后驾车肇事后,在完全有能力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下,未留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却无法定事由和正当理由弃车离开肇事现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逸。故上诉人狄勤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上诉人狄勤松在肇事后时隔四、五个小时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对其酒后驾车及肇事逃逸的事实均未如实供述,且之后也一直否认逃逸行为,属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狄勤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原判根据上诉人狄勤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对上诉人按法定最低刑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勤松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狄勤松酒���驾车肇事,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狄勤松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狄勤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雪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