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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韦强与李土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强,李土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108号原告:韦强,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邝绮梅,系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土胜,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任庆春,女,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李土胜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231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李土胜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8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韦强醉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8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义基村路段时,与李土胜停放在路边的粤E×××××号中型厢式货车,致使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与粤E×××××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土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至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2016年3月2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3天。上述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13734.07元及购买玻璃义眼的费用8000元。2016年7月2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强左侧眼球缺失的损伤达七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韦强是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在南海区盐步环球水产交易市场经营南海区大沥黄氏水产品经营部工作。韦某乙(2000年12月23日出生),韦某甲(2008年1月21日出生)分别系原告的子女。肇事车辆粤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672983.8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672983.8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552983.84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165895.1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肇事车辆粤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完毕,故被告李土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5895.15元予原告韦强。二、驳回原告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2.3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64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794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5000元请求扣减自费药物费用213734.07元(依票据核实)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000元(以鉴定意见进行核实)3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8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无异议4300元(住院43天×100元/天)5护理费4300元以70元/天为标准计算3010元(7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603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残疾赔偿金为:396528.81元[(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46%=31976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3年+10年)÷2人×46%=76762.57元)]。7鉴定费2500元不应支持2500元8误工费65960元以佛山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1610.96元[参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641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故误工费计得:64100元/月÷365天×180天=31610.96元(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为180天)]。9交通费3000元没有交通发票不应支持5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应支持0元(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予支持)11玻璃义眼8000元请求过高8000元(依发票核实)合计961060元——672983.8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