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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端木义仁与徐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端木义仁,徐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端木义仁,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文,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端木义仁因与被上诉人徐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端木义仁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徐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端木义仁原审时诉称,徐秀文因需用钱,向端木义仁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8月9日端木义仁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徐秀文的银行账户转存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端木义仁多次催要,但徐秀文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秀文偿还端木义仁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徐秀文承担。徐秀文原审时辩称,徐秀文与端木义仁在南京市基于业务关系认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端木义仁以做生意为由,持续向徐秀文借款数次及在徐秀文所经营的酒品公司拿酒。2014年7月两人解除同居关系,确定了借款数额及酒类物品的价值约为30万元,同时端木义仁同意2014年9月份以前一次性向徐秀文支付上述款项。端木义仁于2014年8月9日向徐秀文账户所转的30万元即此款,而并非其所称的借款,应驳回端木义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端木义仁与徐秀文是朋友关系。端木义仁于2014年8月9日通过其开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徐秀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平阳街支行账户汇款30万元,汇款的用途:划款。2014年10月14日13时45分至13时46分端木义仁与徐秀文手机通话录音,主要内容:“端木:我那个钱你说两个月还我,到现在那三十万你怎么弄啊?徐秀文:我得找何焕林(音)和杨丽(音)去要去。端木:你找他要了还我是吧?那什么时候能要到呢?徐秀文:我到时候给你打电话吧。端木:能不能抓紧一点儿把这个钱还了算了。徐秀文:你等我电话”。另查,徐秀文常年经营酒业,曾在端木义仁居住地经营酒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具备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出借方实际发生出借资金。庭审中,端木义仁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实际履行借款,而徐秀文对收到该款不持有异议,故认定端木义仁与徐秀文之间存在涉案资金流动的事实;端木义仁又提供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其与徐秀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录音的内容并未体现出该笔款项系因借贷关系而发生,且徐秀文抗辩称涉案的款项并非系借贷关系,对此端木义仁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无法认定端木义仁主张其与徐秀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外,在庭审中,向端木义仁释明变更法律关系,可其拒绝变更法律关系。因此,端木义仁主张徐秀文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端木义仁主张本案应适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问题。因该规定是2015年9月1日公布施行的,并对该规定适用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在此之前法院受理的案件,应适用该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而端木义仁于2014年10月11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受理,因此,端木义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端木义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端木义仁负担。宣判后,端木义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端木义仁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徐秀文之间是借贷关系,徐秀文辩称其与端木义仁之间是同居关系不是事实。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端木义仁提供的录音证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远远大于徐秀文提供的证据,徐秀文所述其借款给端木义仁以及将酒从长春托运给端木义仁均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端木义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秀文负担。被上诉人徐秀文二审答辩称,端木义仁与徐秀文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端木义仁汇款给徐秀文30万元是基于端木义仁与徐秀文同居期间端木义仁曾多次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向徐秀文借款,徐秀文是做酒品生意的,端木义仁多次向徐秀文要酒品货物,端木义仁与徐秀文在结束同居关系时就借款及使用酒品货物结算后,端木义仁应该给付徐秀文的结算款30万元分两部分,一部分属于端木义仁向徐秀文的多次小额借款,一部分是端木义仁从徐秀文处购买酒品货物的货款,不存在端木义仁所述徐秀文向端木义仁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端木义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秀文辩称其与端木义仁2013年年底至2014年7月间存在存在同居关系,并称曾与端木义仁在由其租赁的南京市**小区同居了四、五个月,合议庭当庭要求徐秀文5个工作日向法庭提交该房屋租赁合同,但至本判决做出前,徐秀文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审庭审中徐秀文称曾向端木义仁邮寄过价值40万元的酒类货物,但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托运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该批酒类货物从酒厂提货或商店售出的相关证据。徐秀文承认端木义仁原审时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是自己的声音,但辩称端木义仁在录音中所说的款项是装修南京市**小区一处房屋的费用但其自认装修该房屋产生费用不到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端木义仁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其与徐秀文之间的电话录音作为双方存在30万元借款关系的证据,且徐秀文对端木义仁向其转款以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录音中徐秀文对端木义仁要求其偿还三十万元未提出异议,且表示会向其他人索要,并承诺会给端木义仁打电话,即徐秀文已经承认借款事实。虽徐秀文辩称电话录音中所说的款项是装修南京市**小区一处楼房的费用,但其自认装修费用不到2000元,与录音中提到的3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对徐秀文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徐秀文虽抗辩其与端木义仁存在同居关系,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其与端木义仁结束同居关系后结算的端木义仁与徐秀文在同居期间发生的借款及使用酒品货物的款项,但徐秀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端木义仁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端木义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徐秀文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事实,徐秀文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应从端木义仁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端木义仁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秀文于本判决作出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端木义仁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共计11600.00元由被上诉人徐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