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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陆新星与王军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克,陆新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2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军克,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新星,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王军克与被上诉人陆新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克、被上诉人陆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承租人付书晓在上诉人已受让加油站后,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的承租活动,并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一段时间的情况,经协调收取被上诉人30000元的费用并无不妥。陆新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在2015年9月4日我与付书晓签订合同时,我并不知道付书晓与上诉人没签合同。没有任何人对此事调解,为了拉走20万元的成品油迫于无奈我才缴纳了3万元,从9月10日起加油站已停业。陆新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租金人民币3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位于襄城县××村的襄城县襄北加油站于2013年1月31日成立,负责人为任国志。2014年3月,任国志将加油站出租给付书晓。在付书晓租赁期间,2015年5月4日,任国志将加油站转让给被告王军克,并给王军克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自2015年5月7日襄城加油站全部财产与证件归王军克,成(承)包人付淑(书)晓的租金由王军克收授权人:任国志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0日,襄北加油站在襄城县工商局办理了并更登记手续,负责人变更为被告王军克。2015年9月4日,付书晓将襄北加油站出租给原告陆新星经营,并与原告陆新星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经营加油站合同期为十年,合同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5年10月10日止。……二、承包金及付款方式:1、合同期前租金每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年一付。2、乙方采取先付款后经营的方式,第一年接站之日起付清第一年租金提前两个月付给甲方,以此类推,以后每年的8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3、加油站租赁押金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于第十年押金抵租金,不足部分乙方另外补足给甲方。4、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先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陆新星于2015年9月9日向付书晓支付一年租金20万元及押金10万元。后原告陆新星购置了价值20万元的成品油放入襄北加油站,被告王军克以加油站没有租赁给原告为由不让原告经营加油站。原告要求将其购置的20万元的成品油拉走,被告王军克要求原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3万元。2015年10月21日,陆新星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10月的租金共计3万元。同日原告将存放于襄北加油站的柴油等物品拉走。原告以其与被告没有租赁合同,被告无权向原告索要租金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该院,请求被告返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襄城县襄北加油站原负责人任国志将该加油站出租给付书晓经营。在付书晓租赁期间,任国志又将加油站转让给被告王军克,并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国志与付书晓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任国志给王军克出具的授权书,付书晓应向被告王军克支付租金。付书晓在租赁期内又将加油站出租给原告陆新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陆新星应向付书晓支付租金,被告王军克无权向陆新星收取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3万元租金,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克辩称原告陆新星向其支付的3万元租金系占用被告的加油站两个月自愿支付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收取原告陆新星的租金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军克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十里铺派出所所长张军民证言一份,证明派出所对我们的事情多次调解,后上诉人付给我3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派出所没有给我协调过,上诉人报案是处理其与付书晓的经济纠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诉状一份,证明付书晓已将300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私自改加油站的牌子,商务局出的对原法人(也就是我)的处罚通知。当时开的均有手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整改通知与我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上诉人是否应收取被上诉人30000元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军克返还被上诉人陆新星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是付书晓和被上诉人陆新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王军克物权向被上诉人陆新星收取租金。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收取的30000元租金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军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