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状元与支成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状元,支成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294号原告:黄状元,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支成礼,男,约24岁,农民,住普安县。原告黄状元与被告支成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成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状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支成礼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8日还款,借款时有胡扩、张某在场,被告写有借条为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支成礼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状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成礼向原告黄状元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借条上的见证人不是我签的字,手印也不是我按的,被告叫我担保,我不愿意担保;写借条的时候我在场,借钱是事实;所有的事情都是支成礼做的,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和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未到庭应诉,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称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时其在场,支成礼向黄壮元借款属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张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支成礼向原告黄状元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2016年8月8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成礼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黄状元要求被告支成礼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成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支成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状元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支成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友华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