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纪伟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伟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246号原告:纪伟滨。委托代理人:代建宾,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纪伟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伟滨委托代理人代建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伟滨诉称,2016年4月19日5时50分许,宋荣莲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南向北行驶致事故地点省道320,9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驶入路东侧的绿化带内,致车辆受损,绿化带受损。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鲁M×××××/鲁M×××××挂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707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对原告主张的绿化带赔偿费不予认可,该损失是由于柴油泄漏造成,属于间接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吊装费只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纪伟滨为鲁M×××××/鲁M×××××挂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滨州海华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鲁M×××××/鲁M×××××挂号牌车辆登记在海华公司名下,并以海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40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5时50分许,宋荣莲驾驶鲁M×××××/鲁M×××××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南向北行驶致事故地点省道320,9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驶入路东侧的绿化带内,致车辆受损,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荣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损失价格为99955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牌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鲁M×××××号牌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71450元。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8500元、赔偿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费1620元、赔偿苗木损失27000元。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本次交通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纪伟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运营租赁协议、施救费发票、权益转让书、公路局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71450元。原告主张的挂车吊装费,并未提交挂车商业险保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主车吊装费系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费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苗木损失,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765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纪伟滨保险理赔金76570元;二、驳回原告纪伟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5元,由原告纪伟滨承担13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