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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海港与被告宋开一、邵世芳、宋保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港,宋开一,邵世芳,宋保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430号原告:曹海港,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港西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开一,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居民。被告:邵世芳,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居民。被告:宋保乾,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一村,居民。原告曹海港与被告宋开一、邵世芳、宋保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一、邵世芳、宋保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宋保乾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曹海港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宋开一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邵世芳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被告宋开一、邵世芳向原告曹海港借款70000元,由被告宋保乾担保,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曹海港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日,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曹海港自愿放弃对被告宋保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宋开一、邵世芳向原告曹海港借款70000元,有借款协议证实。原告曹海港与被告宋开一、邵世芳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宋保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曹海港要求被告宋开一、邵世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宋开一、邵世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曹海港要求被告宋开一、邵世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开一、邵世芳偿还原告曹海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海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开一、邵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