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2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因挪用公款2015年7月31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湖南有线安化网络有限公司营业部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用挪用营业款后积压手中部分发票不上交,并用后领取发票收取的营业款来填补之前挪用的营业款的手段,累计挪用公款296702.5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挪用公款198740元用于微商营利活动,其余均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开支。2015年7月23日,即案发前,被告人钟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给了公司。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安化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安矫评字[2016]第18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电子回单、票据明细帐、发票复印件、国税发票零用登记、交款统计表、记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等,证人林某、刘某某、龚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担任湖南有线安化网路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脏,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钟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强审 判 员  刘妹群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端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