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小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二,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王仕安(已起诉)租住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利渔路26-28号501房,被告人廖小二与廖某(另案处理)去到王某住处玩。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廖小二与王某等人撬开对面被害人柳某租住的502房,入户偷走柳某的一部联想牌X1笔记本电脑(价值约8000元)、一部屏幕有点破碎的苹果4手机(价值365元)。当天晚上,王某将电脑卖掉,把苹果4手机带到清溪镇谢坑村金龙路9号VIVO中顺通讯手机店维修。破案后,王某带民警去上述手机店起回该手机,加上起回的部分赃款81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起回的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廖小二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廖小二无视国法,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廖小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小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小二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小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廖小二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廖小二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廖小二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廖小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小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