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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罗招焕与陈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招焕,陈青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536号原告:罗招焕,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陈青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罗招焕诉被告陈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招焕诉称,被告陈青俊于2016年元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月息2分,有汇款凭证及借条为证,借期3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本金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于2016年元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元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元月8日转账282000元人民币到被告公司。被告陈青俊未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282000元、现金1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青俊于2016年元月8日向原告罗招焕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3个月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只支付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16年9月8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说明及汇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其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俊所欠原告罗招焕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