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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彭广发、田延甫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发,田延甫,陈鸿,敖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广发,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咸丰县。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盗窃漏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田延甫,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湖北省来凤县人,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来凤县。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鸿,男,1981年9月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仁怀市。200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敖群,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咸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陈鸿、敖群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7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陈鸿、敖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敖群经预谋,驾驶浙J×××××号黑色轿车,窜至本县楚门镇筠岭村火头庙边居民楼前面的空地上,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仓立牌电动车一辆,随后骑至筠岗公墓内的大圆盘处将车上的5个电瓶拆下后,弃车携带电瓶离开。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陈鸿、敖群经事先预谋,驾驶浙J×××××号黑色轿车,窜至本县楚门镇东方路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仓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4180元)。3、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陈鸿、敖群经事先预谋,驾驶浙J×××××号黑色轿车,窜至本县龙溪镇,分别在灵山头村窃得被害人魏某的兴旺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1488元)、在小密溪村窃得被害人林某的后林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150元)。4、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陈鸿、敖群经事先预谋,驾驶浙J×××××号黑色轿车,窜至本县沙门镇,在瑶坑村南山下窃得被害人孙某的建辉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220元),并由被告人彭广发先行骑车离开。而后,被告人田延甫、陈鸿、敖群驾车行至本县楚门镇田岙村时,由被告人田延甫、陈鸿窜至田岙村中心莱场公厕边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700元),骑至楚门镇东西村新路上与被告人敖群会合后将电动车上的电瓶5个拆下后弃车离开。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敖群在本县楚门镇商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陈鸿在本县楚门镇交警中队对面的快餐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敖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三名,并积极向各被害人退赔合计1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陈鸿、敖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曾某、魏某、林某、孙某、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条、前科资料、人口信息、立功审查意见、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陈鸿、敖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其各自的具体参与程序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陈鸿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广发、田延甫、敖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敖群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群积极退赔,且各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延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敖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朱国明人民陪审员  章晓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