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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立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125号原告:张立莉,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凯瑞商务楼8楼,组织机构代码78436526-9。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张立莉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31日、10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6819.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乘客座位险等。并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原告如约交付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9月17日16时,原告的苏N×××××轿车在泗洪县湿地保护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到路边栏杆,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已基本报废,泗洪县交警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因湿地保护区属于封闭式,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该事故不属于泗洪交警大队管辖,所以交警大队没有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只出具《出警证明》一份。现涉案车辆已被交警大队放在泗洪县交警大队停车场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也到现场进行勘察,但被告一直没有定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车辆损失,但被告不同意理赔。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6年5月6日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苏N×××××车辆于2015年9月17日16时在泗洪县湿地保护区发生自撞,无人员伤亡,车辆损坏。2、机动车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涉案的苏N×××××车辆归原告所有。3、购车发票1份,证明苏N×××××车辆的购车人为原告张立莉。4、交强险保单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5、商业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637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6、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苏N×××××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损坏严重,基本报废。7、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96819.8元,另支付评估费41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事故发生后即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看,但因该事故驾驶员涉嫌顶替,被告第一时间向宿迁市公安局报案;2、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出警证明仅能说明交警部门接到报警,但并不能作为事故证明使用。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被告在出险后与事故发生时自称的驾驶员张琼现场做了笔录,笔录的内容可以充分证明张琼不是事故发生的实际驾驶员,故被告不予赔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证如下:8、现场为张琼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琼对发生事故的车辆上的人员情况并不了解。9、原告的商业险投保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保险的时候原告是认可相关条款的。10、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其中有关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免责条款。11、原告向其公司领导的请示1份,证明驾驶员涉嫌顶替。12、事故发生时苏N×××××车辆前挡风玻璃的照片和张琼的照片打印件共7张,证明前挡风玻璃上有两个头部和玻璃的撞击痕迹,说明驾驶员头部与前挡风玻璃发生碰撞,而张琼的照片显示张琼的头上没有任何伤痕,明显和张琼陈述不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3、吴昌军与张琼谈话笔录各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7日下午张琼接到吴昌军电话后前往泗洪湿地保护区,后吴昌军让张琼去顶替驾驶员。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事故的成因,不具有事故认定的效力,并未写明事故时的驾驶员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拍摄的相关照片;对证据7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因原告并不在事故现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9的落款日期不是原告所签,名字中的“张”字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书写,后两个字“立莉”是原告所写,原告经朋友介绍已在被告处买了五年的保险,原告把钱给朋友,朋友把保单拿给原告;对证据10因为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没有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所以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1不属于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本院调取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琼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与其在被告处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驾驶员顶替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7、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张琼确认了证据8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8与证据13中的张琼谈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据8中张琼虽陈述其是驾驶员,但该笔录中存在诸多疑问,明显有悖常理,其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车辆发生事故已基本报废,而保险公司拍摄张琼的照片竟显示其一点伤痕都没有,且其陈述不认识在车上的乘坐人员。后张琼于2016年9月30日在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更能详细记载其并非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是吴昌军让张琼去顶替驾驶员;证据9、10可以与证据5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证据11系被告单方请示,并没有相关回复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立莉将其所有的苏N×××××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6370元,车上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至2016年6月17日24时。2015年9月17日,原告将其车辆出借给他人。后该车辆在泗洪湿地保护区内发生单方事故。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到达现场后未对事故进行处理,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5年9月17日16时43分,接到110指令,在泗洪县湿地保护区,有一轿车自撞,无人员伤亡。我单位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苏N×××××小型轿车撞到路边栏杆,该事故现场位于泗洪湿地保护区里边,湿地保护区属于封闭式,不容许社会车辆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该事故不属于我单位管辖。特此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接到报险后亦到达现场,并与自称为事故发生时苏N×××××小型轿车驾驶员的案外人张琼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车辆。2016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苏N×××××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苏N×××××小型轿车价值为96819.8元,修理费为79479元,已超过价值的80%,推定苏N×××××小型轿车全损,苏N×××××小型轿车的残值为14000元,最终确认苏N×××××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96819.8元-14000元=82819.8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向张琼、吴昌军进行调查,均陈述事故发生时张琼并非实际驾驶员,是吴昌军联系张琼去顶替驾驶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将其车辆出借他人后发生单方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后,驾驶员并没有如实报告案情及表明身份,却在事故发生后寻求他人冒名顶替驾驶员向保险公司作虚假陈述,驾驶员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破坏和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自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张琼询问,其陈述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而是吴昌军联系其去顶替实际驾驶员。依据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合法有效。故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已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取得驾驶资质的人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后如实向相关部门陈述,而本案的实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却让他人顶替致使本案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莉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张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