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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牛辰虎,李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外环线交口(物流货运中心院内)新19号。法定代表人陈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38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雄,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佩国,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拓,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辰虎,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代理人牛增民(被上诉人牛辰虎之子),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李志云,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淑枝,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代理人牛增民(被上诉人李淑枝之子),1971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71********,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州北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志云,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许幸嗻,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佩国、史锦岭,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拓,被上诉人牛辰虎的委托代理人牛增民、李志云,被上诉人李淑枝的委托代理人牛增民、李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牛增国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第三人系牛增国的父母。2014年6月8日,牛增国接受原告指派驾驶冀H×××××号福田牌仓栅货车由天津市前往河北省正定县运送原告货物。途中,牛增国与原告其他员工崔明杰交换驾驶位置。2014年6月9日0时30分,崔明杰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200公里+108米处时,追尾郭俊驾驶的辽A×××××/辽A×××××解放/恩信事业牌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牛增国当场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4]第1392082014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俊负事故次要责任,牛增国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二第三人作为牛增国近亲属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北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河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河北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编号:S11201052014027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牛增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河北区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向二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河北区人社局送达了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河北区人社局在10日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经被告天津市人社局审查,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河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河北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S112010520140279《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河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所辖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属其法定职权。被告河北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S112010520140279《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系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河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二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二第三人进行送达的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二第三人向被告河北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河北区人社局认定牛增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基于上述证据,被告河北区人社局认定牛增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虽被告河北区人社局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记载为京昆高速200公里+208米处,但不影响对牛增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河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天津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河北区人社局送达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5]第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及被告河北区人社局进行送达的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牛增国不是原告职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伪造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事实,将上诉人股东的个人行为等同于上诉人的用工行为,认定上诉人与牛增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属错误。牛增国受上诉人的股东刘建桥个人雇佣,驾驶刘建桥个人所有的车辆运送货物,刘建桥对牛增国进行管理,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牛增国从未向上诉人领取工资,无需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牛增国驾驶的车辆不是上诉人提供,其运送货物也不属于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因而牛增国根本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更不可能与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刘建桥作为上诉人的股东之一,其个人的雇佣行为不代表上诉人的用工行为,否则将直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也违反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牛增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牛辰虎、李淑枝均提交了同一时期上诉人的工资表,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鉴定便径行认定牛增国与上诉人具有工资发放关系,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上诉人的管理规定,工资系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且工资表均通过专用计算机进行制作。该计算机留存的2014年创建的1月至5月期间员工工资表中未显示牛增国为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用于制作工资表的计算机进行鉴定,以证实牛增国未向上诉人领取工资,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径行认定牛增国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3.牛增国系非因工作原因、非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工伤情形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6月8日,牛增国受刘建桥个人指派驾车送货,上诉人职工崔明杰搭乘该车回老家。途中二人私自交换驾驶造成事故。牛增国明知崔明杰无驾驶资格还与之交换驾驶,其交换驾驶行为既未通知雇主刘建桥,更与上诉人无关。牛增国事故发生在崔明杰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崔明杰不当驾驶所致,并非牛增国的职务行为直接导致。因此该事故既不是发生在牛增国工作时间也不是牛增国的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与牛增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河北区人社局依据不真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就认定上诉人作为牛增国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河北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依法认定牛增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河北区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河北区人社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否认牛增国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对上诉人与牛增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了认定。被上诉人河北区人社局依据相关材料综合审查考量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与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人社局辩称,答辩意见同河北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牛辰虎、李淑枝辩称,答辩意见同河北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河北区人社局作为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河北区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接到牛辰虎、李淑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根据被上诉人牛辰虎、李淑枝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证明》、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正定站1-5月工资表》等证据及对陈香、刘建桥、蔡佳兴等人的调查笔录认定牛增国是上诉人正定站职工。认定2014年6月8日牛增国接受上诉人安排驾车运送上诉人货物由天津至正定站,途中遭遇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河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受理上诉人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上诉人河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牛增国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及牛增国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工作原因、工作时间所致,不构成工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坤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全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