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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经贸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马祖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新昌,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东风一路88号市民服务中心附属楼2楼。法定代表人汤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开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滨,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东风一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国际商会大厦1502室。法定代表人吕栋梁,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爱国,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武桥管理处)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区行政审批局)行政撤销一案,武桥管理处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9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现已撤销,其职能由区行政审批局行使),依据“环通公司”申请,作出注销“环通公司”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原告武桥管理处作为“环通公司”的股东之一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区行政审批局撤销注销“环通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故原告武桥管理处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年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桥管理处的起诉。上诉人武桥管理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负有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的法定职责,其对应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而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区分,导致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还负有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3.一审法院未审先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裁定。被上诉人区行政审批局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裁定。第三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区行政审批局(原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现已撤销,其职能由区行政审批局行使),依据“环通公司”的申请,作出注销“环通公司”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武桥管理处作为“环通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6月1日才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武桥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汉平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笑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