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刚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胡刚,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杨超,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胡刚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126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超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刚与被告杨超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杨超以装修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朋友王键介绍向原告胡刚借款126000元。当日原告胡刚将12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超,被告杨超向原告胡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刚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126000元)该款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清否则胡刚可在居住地法院起诉。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利息。杨超2015年12月23日”。尔后原告胡刚多次催要,被告杨超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本金,遂酿成本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超尚欠原告胡刚借款本金1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胡刚要求被告杨超偿还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超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利息,原告胡刚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32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婷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