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起,被告人何某某受他人雇佣在本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号瀚锦国际SPA养生会所内,从事容留卖淫活动。2016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该养生会所检查时,抓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李宏琴及嫖客张某某,并缴获卖淫登记表一本,认定容留卖淫5人次。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图片、《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他人在其工作的场所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