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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叶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叶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71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毛清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慈,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安琴(公民身份:33022619761206560X),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夏靖为与被告叶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428.02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44428.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叶安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774.88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分24个月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623.37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代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付给被告;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约还款,按照当月应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2%支付罚息等。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006.9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06.49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61.47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签字确认:同意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8800元。同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8006.92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审核费706.49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费3061.47元;四项代付款共计11974.88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前3期款项,其中归还借款本金6346.86元,剩余借款本金44428.02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3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费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明细表各一份,银行回单两份,收据三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并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下调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4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安琴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4428.0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安琴支付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叶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