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字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金花、马忠华等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花,马忠华,马菊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字2474号原告:马金花,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马忠华,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马菊花,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志勇,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行环,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俊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医院职工。原告马金花、马忠华、马菊花与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小妮、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花、马忠华、马菊花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强及马忠华,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雄、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花、马忠华、马菊花诉称:马贵清与吴某系夫妻,自结婚以来,两人恩恩爱爱,相濡以沫,共同经营一个温暖的家庭。他们孝敬老人、疼爱孩子、关怀他人。三十多年来,两人一路携手相伴,风雨同舟、XX与共。2014年7月10日,马贵清的妻子吴某因“左侧脓胸”而到被告处住院治疗。7月18日,被告医生对吴某实施手术。术后吴某一度出现恢复迹象,但从7月29日开始却出现持续高烧,因被告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护理、抢救等多个方面违反医疗规范,导致吴某感染而引起败血症,8月17日14时50分,吴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救治无效而死亡。吴某入院后,马贵清一直陪伴在她身边,精心尽力地照顾。当她的病情出现好转时,他感到高兴;当后来她的病情一天比一天加重时,他非常的焦急和心疼,并多次请求医生尽全力救治,甚至因医生态度冷漠,敷衍了事而多次与医生发生争执。吴某被宣布死亡后,马贵清和几位原告伤心号哭、悲痛欲绝,医护人员没有一个人出面解释,更没有人来安抚,都躲的远远的。8月17日下午16时许,原告把母亲的遗体料理好,才发现父亲不在身边,于是楼上楼下四处寻找,但不见人影。过了一会,原告看到内科综合楼后来了警车,许多人围观,并听说有人跳楼了,感觉不详,走近一看,果然是父亲马贵清。后警方根据被告的监控录像推断,马贵清大约在吴某死亡后一小时四十分,即下午16时30分左右从被告内科综合楼18楼血液科护士站坠楼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违反医疗规范,导致患者吴某死亡,使相伴几十年的丈夫马贵清受到难以承受的沉重打击,在吴某病情加重期间,医务人员对马贵清等家属的要求不重视,对疑虑不解释、对病情不告知;在吴某死亡后,医务人员也没有对马贵清等家属进行解释、安抚和劝导;对于一个伤心欲绝的老人,被告医务人员没有提醒其他家属注意看护,也没有安排人员注意和看护;医院护士站没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在马贵清进入护士站后,医务人员没有对马贵清进行注意和阻拦,甚至激化马贵清的情绪,这些因素最终导致马贵清坠楼死亡。原告认为,对于父亲马贵清的死亡,被告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542,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397,938.8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餐饮、住宿费10,218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79,898元,其中按60%赔偿即为347,938.8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7,938.8元)。原告马金花、马忠华、马菊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某的死亡记录、吴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派出所证明及武昌区医调委出具的《关于吴某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纠纷》的审查报告,拟证明吴某于2014年7月10日因右侧脓胸到中南医院住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8月17日14时5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吴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为50%-60%;证据三,东亭派出所证明及马贵清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马贵清于2014年8月17日下午16时30分在中南医院跳楼自杀身亡;证据四,户口薄和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马贵清和吴某系夫妻关系,马贵清系城镇户口,三原告与马贵清的关系;证据五,宾馆证明一份、餐饮发票两份,拟证明亲属办理马贵清丧事所发生的食宿费。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辩称:患者刘梅春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吴某是否为同一人,原告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死者马桂清的死亡结果(经公安机关调查系自杀身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我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是刘梅春的死亡记录和死亡医学证明,对吴某的死亡记录和死亡医学证明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我院住院治疗的是刘梅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院对患者刘梅春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不是患者吴某,我院认为承担的责任过高,缺乏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与吴某的亲属关系,而不是刘梅春。对证据五宾馆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餐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马贵清的妻子吴某以刘梅春的名义于2014年7月10日入住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7月14日(18)日行右脓胸廊清术,术后出现中度贫血外,患者状态逐渐恢复。7月29日下午,被告要求患者做CT检查,在没有夹子夹闭胸管的情况下,医生让患者把胸瓶放在检查床上用脚夹住完成了CT,CT检查结果为右侧胸腔积液积气,××症。当日晚上高热。8月1日拔除下引流管,此后一直高烧不退,而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查出高烧原因和致病菌。后因救治无效于2014年8月17日14时50分死亡。下午16时30分,马贵清在被告医院18楼血液科护士站窗户高坠死亡,后经武昌公安分局刑警队现场勘查,武昌区公安分局东亭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认定马贵清系自杀。原告马金花、马忠华、马菊花系死者马贵清、吴某的子女。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在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载明,死者吴某,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经核查是2014年8月17日下午2点25分在武昌区中南医院心胸外科病逝的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其父亲马贵清的死亡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起诉本案。侵权责任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上述四要件缺一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马贵清是因吴某的病情在诊疗过程中,与医院医生多次发生争执以及吴某死后医护人员没有人出面解释、安抚,导致在吴某被宣布死亡后,马贵清从被告医院18楼血液科护士站窗户跳楼身亡。原告所称的被告院方的这一系列行为并不构成对马贵清的侵权行为,与马贵清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马贵清的侵权不成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患者刘梅春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吴某是否为同一人,需原告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开具的说明,经核查是2014年8月17日下午2点25分在武昌区中南医院心胸外科病逝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承担。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武昌公安分局刑警队现场勘查、武昌区公安分局东亭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证明,马贵清系自杀身亡。故原告对本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们应当清楚,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主导地位,但并非所有问题都可以适用法律调整,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法只能起到辅助作用,对有些社会关系而言,法并不是有效的调整手段,比如人们的思想、道德观念等方面,就不宜采用法律加以调控。本案中,被告院方医护人员可能没有全面顾及到患方家属的情绪,但马贵清的死亡是所有人不愿看到的,对马贵清的去世,我们都深表同情,但法律并非万能的,道德情感上的支持并不能上升到法律的惩罚。综上,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马贵清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花、马忠华、马菊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马金花、马忠华、马菊花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 判 长 夏 秋人民陪审员 周小妮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