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石飞与阮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飞,阮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777号原告王石飞,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阮海潮,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原告王石飞诉被告阮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按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春节前,原告在一个朋友的陪同下,携带60,000元现金,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名岛茶楼与被告见面,把60,000钱款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嗣后,2015年8月18日被告又在崇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并由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阮海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海潮向原告王石飞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石飞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阮海潮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王石飞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阮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京审 判 员 陈忠新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