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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渭元与石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渭元,石美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063号原告:何渭元,男,汉族,1955年2月19日出生,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美庆,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住太仓市。原告何渭元与被告石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由于被告石美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石美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石美庆支付原告何渭元货款13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渭元向被告石美庆供应旋耕机箱体,被告石美庆欠原告何渭元货款139000元未付。原告何渭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美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渭元,又名何大卫。被告石美庆曾向原告何渭元购买旋耕机箱体,其在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何渭元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何大卫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元,139061元。”此后,被告石美庆未支付原告何渭元货款,原告何渭元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何渭元提供的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中,被告石美庆未及时支付出卖人何渭元货款139000元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石美庆,故原告何渭元要求被告石美庆支付货款13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石美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美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渭元货款13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25元,由被告石美庆负担。此款原告何渭元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石美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何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昆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人民陪审员  黄美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