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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书茂与盐城大丰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茂,盐城大丰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705号原告:朱书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敏,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大丰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许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书茂诉被告盐城大丰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敏、姚竹平以及证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书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404.35元,并承担其中的460842.61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430280.87元自2015年9月1日起、430280.87元自2016年2月8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区域内的室外地、排水系统(含窨井)、围墙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排水管道85元/米,窨井850元/口,围墙568元/米,地坪125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施工量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工程初定于2014年2月21日开工,至2014年4月21日完工,总工作日为60晴天;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分五期付款,第一期为碎砖压实后付工程总价的20%,第二期为地坪、围墙、排水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总价的20%,第三期为年底春节前付工程总价的20%,第四期为2015年8月底付工程总价的20%,第五期为2015年春节前付工程总价的余款(含5%的质保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8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3万元,此后即不再付款。经法院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总价为2151404.3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丰诚公司未到庭答辩。朱书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揽协议,场地排水窨井分布图,围墙、地坪标高、正负零确认单,场地切缝示意图,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丰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朱书茂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鉴定,总价为2151404.35元,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合计付款1290842.61元(430280.87元×3),2015年8月底前付款430280.87元,2015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付款430280.87元(含5%的质保金),而被告截至2015年2月17日仅付款83万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321404.35元,并承担其中的460842.61元(1290842.61元-83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430280.87元自2015年9月1日起、430280.87元自2016年2月8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大丰丰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朱书茂工程款1321404.35元,并承担其中的460842.61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430280.87元自2015年9月1日起、430280.87元自2016年2月8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3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32693元,由被告丰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勇兵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人民陪审员  陆 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