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上诉陈广兴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陈广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寺渠中路100号-1。法定代表人:毕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山,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兴,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锦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锦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为世纪锦利公司支付陈广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4630元;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为世纪锦利公司支付陈广兴停工留薪工资差额3794.2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世纪锦利公司支付陈广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2863.82元;4.增加一项,鉴于陈广兴是由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重大过错而受伤,在世纪锦利公司应付各种补偿款总额中减负40%(49442.48元),世纪锦利公司共计支付陈广兴各种补偿款74163.7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核算数额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因陈广兴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受伤时的责任分担问题,显失公平。1.虽然工伤认定时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有无过错都是在工作中受伤的,都属于工伤。但是认定受伤的性质与获得的赔偿数额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用无过错原则认定工伤并不禁止赔偿时采取过失相抵。《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劳动法规中并未明文禁止让重大过错的劳动者分担责任,法律禁止即为可行;2.虽然在立法上讲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劳动法一直被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在劳动法律法规未做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讲就曾指出:当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则,对于劳动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可见,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具有民法特别法的性质。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陈广兴分担责任也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这些规定不仅要求单位有执行安全规程预防工伤发生的义务,也同样要求职工有此项义务,而违反义务就得承担责任,否则义务等于空设;4.职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章给他人包括同单其他人员和单位以外的人员造成伤害,不管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受害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还是按照民法中的雇主代替代责任由单位对受害的外部人员予以赔偿,都会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单位至少可以追究违章职工的经济责任。职工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可以追究其本人的经济责任,那么职工因违法安全操作规整造成自身伤害,当其有重大过错时为何就不能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世纪锦利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对陈广兴进行了安全操作规程培训和教育,陈广兴也自认确实违法了安全操作规范,陈广兴对伤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因此,由其分担部分损失合情合法。陈广兴辩称,不同意世纪锦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广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37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97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80元;6.伙食补助费516元;7.医疗费1307元;8.2015年4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3600元;9.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86元;10.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9日基本生活费12642元;11.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88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广兴于2014年6月10日入职世纪锦利公司,职务为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世纪锦利公司未给陈广兴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1日,陈广兴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广兴所受之伤为工伤,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足周骨、跟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膝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2015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该伤情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5年1月4日,陈广兴复工,陈广兴停工留薪期间,世纪锦利公司按照每月32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工资。陈广兴称世纪锦利公司为其垫付六万余元的医疗费之后,不再积极配合其治疗,其不想留在世纪锦利公司继续工作,并于2015年4月23日复查伤情之际离开世纪锦利公司。2016年1月19日陈广兴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世纪锦利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9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166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720元;6.伙食补助费516元;7.医疗费1307元;8.2015年4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3600元;9.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610元;10.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基生活费12642元;11.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10199元。该仲裁委定于2016年3月24日开庭,开庭过程中,世纪锦利公司对陈广兴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中陈广兴的签字及指纹非其本人签字及指纹,要求对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陈广兴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9日,该仲裁委做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340号决定书,认为陈广兴一方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4月26日,陈广兴持上述仲裁请求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广兴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陈广兴与世纪锦利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世纪锦利公司应为陈广兴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该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陈广兴提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世纪锦利公司工资表,该院核算陈广兴的月工资数额为4099.46元。陈广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因陈广兴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仲裁,故该院仅支持2015年1月19日至4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世纪锦利公司未依法为陈广兴缴纳工伤保险,陈广兴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其向陈广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陈广兴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陈广兴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该院予以调整;陈广兴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因陈广兴2015年1月4日复工,故该院仅支持其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世纪锦利公司同意支付陈广兴2015年4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工资360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陈广兴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广兴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损失,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广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二、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广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三、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广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四、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广兴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三分;五、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广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六、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广兴医疗费一千三百零七元;七、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广兴伙食补助费五百一十六元;八、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广兴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三千六百元;九、驳回陈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按此计算,一审法院核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世纪锦利公司上诉要求减少给付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本院核算,一审核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世纪锦利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世纪锦利公司主张陈广兴对于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要求法院酌减补偿款,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世纪锦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锦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龚勇超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巧书记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