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杰与李海刚、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李海刚,王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020号原告杨杰。委托代理人吕廷东,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刚。委托代理人王银霞,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平。原告杨杰与被告李海刚、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的委托代理人吕廷东、被告李海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后双方办理了被告李海刚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甲巷8号内1号楼2-101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王永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海刚名下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奎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刚辩称,其本人未向原告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在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李海刚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奎文区新华路甲巷8号内1号楼2-101(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抵押担保合同由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由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0868**号房屋他项权证。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486的账户向案外人王向东尾号为2971的账户转款300000元。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安丘景芝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519的账户向案外人徐效伟尾号为4011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海刚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并已收到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海刚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借条及抵押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证明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26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海刚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其通过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的500000元,其中2012年7月18日通过王向东建设银行尾号为2971的账户收到借款300000元,2012年7月30日通过徐效伟农业银行尾号为4011的账户收到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海刚对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收到款项,且位于奎文区新华路甲巷8号内1号楼2-101的房产所有人并非被告李海刚,因此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李海刚辩称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借条及抵押借款展期合同中的“李海刚”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对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关于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借条及抵押借款展期合同中李海刚的签字,原告陈述称,之前的签字是被告李海刚的姐姐将上述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借条及抵押借款展期合同拿回去让被告签的字,后原告为确保无误,于2016年2月到临朐县辛寨镇找到被告李海刚本人,在原签字处后面重新签字并摁手印,当时有原告的朋友于跟生在场。原告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270000元,本金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海刚与被告王永平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安丘景芝支行银行流水、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借条及抵押借款展期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安丘景芝支行银行流水、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借条及抵押借款展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及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位于奎文区新华路甲巷8号内1号楼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原、被告之间就该房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李海刚、王永平未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王永平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海刚与被告王永平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分别为被告李海刚、王永平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为被告李海刚与被告王永平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刚、王永平共同返还原告杨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杰对位于奎文区新华路甲巷8号内1号楼2-××号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李海刚、王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