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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34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并在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出具借条时曾同意给予被告一个月的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